
当汽车成为现代生活的标配,有人打着“我出钱,你挂名”的如意算盘,与亲友达成看似互惠的口头协议,满心以为找到了购车捷径,却不知这张由人情与利益编织的网,早已暗藏危机。近日,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借名买车”纠纷。
案情回顾
2024年5月13日16时25分许,受害人王某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某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张某驾驶机动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因征信原因借用李某名义贷款购买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某,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某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李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45万余元。
法院认为
车辆所有人原则上以登记为准,李某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未按法律规定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双方虽系借名买车的关系,但李某对其名下的车辆仍负有督促实际车主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在实际车主未缴纳交强险的情况下,亦具有代缴的义务。张某借用李某名义购买车辆,其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自己支配、管理的车辆当然地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张某、李某均为案涉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现因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某、李某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张某、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损失18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某按照其责任比例向受害人近亲属赔偿22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监制:李慧聪
编审:刘莲
制作:王静怡(实习)
